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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第一章 贸易术语与国际贸易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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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28 12:04:5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第一节  贸易术语的概念及其发展

一、贸易术语的含义和作用
国际贸易具有线长、面广、环节多、风险大的特点。线长是指货物的运输距离长;面广是指交易中要涉及许多方面的工作;环节多是指货物从出口地到进口地要经过多道关卡,办许多手续。这期间货物遭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导致损坏或灭失的风险自然要大一些。为了明确交易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义务,当事人在洽商交易、订立合同时,必然要考虑以下几个重要问题:
1)卖方在什么地方,以什么方式办理交货?
    (2)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的风险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3)由谁负责力、理货物的运输、保险以及通关过境的手续?
    (4)由谁承担办理上述事项时所需的各种费用?
    (5)买卖双方需要交接哪些有关的单据?
    在具体交易中,以上这些问题都是必须明确的,贸易术语正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在国际贸易中,确定一种商品的成交价。不仅取决于其本身的价值,还要考虑到商品从产地运至最终目的地的过程中,有关的手续由谁办理、费用由谁负担以及风险如何划分等一系列问题。如果由卖方承担的风险大、责任广、费用多,其价格自然要高一些;反之,如果由买方承担较多的风险、责任和费用,货价则要低一些买方才能接受。由此可见,贸易术语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它是用来确定交货条件,即说明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时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和费用;另一方面又用来表示该商品的价格构成因素。这两者是紧密相关的。
    综上所述,贸易术语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产生的,用来表明商品的价格构成,说明货物交接过程中有关的风险、责任和费用划分问题的专门用语。
    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发展过程中的产物,它的出现又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这是因为贸易术语在实际业务中的广泛运用,对于简化交易手续、缩短洽商时间相节约费用开支,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贸易术语的产生与发展
    国际贸易起源于奴隶制社会,它是随着商品交换跨越国界而产生的,而贸易术语却是国际贸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据有关史料记载,中世纪时,海外贸易的主要形式是,商人自己备船将货物运到国外,在当地市场直接销售。也有一些商人则亲自到国外采购货物然后运回国内。还有的是二者兼顾,在售出货物的同时,购进所需的货物。不论哪种方式,都是由货主自己承担货物在长途运输中的全部风险、责任和费用。这些做法是与当时的商品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那时还没有关于贸易术语的记载。随着商品生产的日益发展和国际贸易范围的不断扩大,到18世纪末、19世纪初,出现了装运港船上交货的术语,即Free on Board FOB)。据有关资料介绍,当时所谓的FOB,是指买方事先在装运港口租定一条船,并要求卖方将其售出的货物交到买方租好的船上。买方自始至终在船上监督交货的情况,并对货物进行检查,如果他认为货物与他先前看到的样品相符,就在当时当地偿付货款。这一描述的情景虽然有别于今天使用的凭单交货的FOB术语,但可以说它是FOB的雏形。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运输和通讯工具的发展,国际贸易的条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轮船公司、保险公司纷纷成立,银行参与了国际贸易结算业务。到19世纪中叶,以CIF为代表的单据买卖方式逐渐成为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贸易做法。
国际贸易术语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无论在数量、名称及其内涵方面,都经历了很大的变化。随着贸易发展的需要,新的术语应运而生,过时的术语则逐渐被淘汰。国际商会于l 936年制定并于1953年修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通则》)中只包括了9种贸易术语,后来,由于业务发展的需要,对《通则》作了多次修订。例如,为适应航空货运业务的发展,增加了启运地机场交货术语(FOA);为适应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发展的要求,增加了货交承运人(FRC)等术语。当《l 980年通则》问世时,它所包含的贸易术语已增加到14种,20世纪80年代,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通过电脑进行的电子数据交换在发达国家得到日益广泛的运用,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也在国际货物运输中进—步普及。为适应这种新的形势,国际商会又于1990年推出了《1990年通则》(简称《90通则》)。在《90通则》中,删除了仅适用于单一运输方式的铁路交货(FRFT)和启运地机场交货,增加了未完税交货(DDU)。这样,将原来的14种术语改为13种,并且对部分术语的国际代码作了适当的变动,对各种贸易术语的解释更加系统化、条理化和规范化。近年来,国际商会又根据最近出现的无关税区的广泛发展、交易中使用电子信息的增多以及运输方式的变化,对已使用了l0年的《90通则》作了进一步的修订,在此基础上推出了《2000通则》新通则保留了原来的l3种术语,只是在对当事人的有关义务的规定方面作了适当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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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9-28 12:06:17 | 只看该作者
第二节  国际贸易惯例及其性质与作用

一、关于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
贸易术语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在国际上没有形成对各种贸易术语的统一解释。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使用贸易术语和规定交货条件时,有着各种不同的解释和做法。这样一来,一个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国家的习惯解释,往往不甚了解,这就会引起当事人之间的误解、争议和诉讼,既浪费了各自的时间和金钱,也影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际商会、国际法协会等国际组织以及美国一些著名商业团体经过长期的努力,分别制定了解释国际贸易术语的规则,这些规则在国际上被广泛采用,因而形成为一般的国际贸易惯例。
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三种,即《l 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l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一)《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1932)
《华沙一牛津规则》是国际法协会专门为解释CIF合同而制定的。19世纪中叶,CIF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中得到广泛采用,然而对使用这一术语时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具体义务,并没有统—的规定和解释。对此,国际法协会于1928年在波兰首都华沙开会,制定了关于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称之为《1928年华沙规则》,共包括22条。其后,在l 930年的纽约会议、l 931年的巴黎会议和1932年的牛津会议上,将此规则修订为2l条,并更名为《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沿用至今。这一规则对于CIF的性质、买卖双方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的划分以及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方式等问题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
(二)《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s l941)《美国对外贸易定义》是由美国几个商业团体制定的。它最早于19l 9年在纽约制定,原称为《美国出口报价及其缩写条例》。后来于1941年在美国第27届全国对外贸易会议上对该条例作了修订,命名为《l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这—修订本经美国商会、美国进口商协会和全国对外贸易协会所组成的联合委员会通过,由全国对外贸易协会予以公布。《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中所解释的贸易术语共有6种,分别为:
(1)Ex (Point of Origin)(产地交货);
(2)FOB (Free on Board)(在运输工具上交货);
(3)FAS (Free Along Side)(在运输工具旁边交货);
(4)C&F (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运费);
(5)CIF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加保险费、运费);
(6)Ex Dock (named port of importation)(目的港码头交货)。
《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主要在美洲国家采用,由于它对贸易术语的解释,特别是对第(2)和第(3)种术语的解释与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有明显的差异,所以,在同美洲国家进行交易时应加以注意。
(三)《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原文为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缩写形式为INCOTERMS,它是国际商会为了统一对各种贸易术语的解释而制定的。最早的《通则》产生于l 936年,后来为适应国际贸易业务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先后进行过多次修改和补充。现行的《2000通则》是国际商会根据近10年来形势的变化和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在《1990年通则》的基础上修订产生的,并于2000年1月1日起生效。
国际商会推出《2000通则》时,在其引言中指出,进行国际贸易时,除了订立买卖合同外,还要涉及运输合同、保险合同、融资合同等。这些合同相互关联,互相影响,但《通则》只限于对货物买卖合同中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且该货物是有形的,不包括电脑软件之类的东西。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其基本义务可概括为交货、交单和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而《通则》也仅仅涉及前两项内容,它不涉及所有权和其他产权的转移问题,也不涉及违约及其后果等问题。
与《90通则》对《80通则》的修改相比,《2000通则》对《90通则》的改动不大,带有实质性内容的变动只涉及到三种术语,即FCA、FAS和DEQ。但在规定各种术语下买卖双方承担的义务时,《2000通则》在文字上还是作了一些修改,使其含义更加明确。
国际商会在对《2000通则》的介绍中,将各种常用的专业词语,如“发货人”(Shipper)、“交货”(Delivery)、“通常的”(Usual)等,作了明确的解释。
在内容和结构方面,《2000通则》保留了《90通则》包含的13种术语,并仍将这13种术语按不同类别分为E、F、C、D四个组。E组只包括EXW一种贸易术语。这是在商品产地交货的贸易术语。F组包含有FCA、FAS和FOB三种术语,按这些术语成交,卖方须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从交货地至目的地的运费由买方负担。C组包括CFR、CIF、CPT、CIP四种术语。采用这些术语时,卖方要订立运输合同,但不承担从装运地启运后所发生的货物损坏或灭失的风险及额外费用。D组中包括五种术语,它们是DAF、DES、DEQ、DDU和DDP。按照这些术语达成交易,卖方必须承担将货物运往指定的进口国交货地点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按上述分类列表如下:
E组
(启运)        EXW(Ex Works)        工厂交货
F组
(主要运费未付)        FCA(Free Carrier)
FAS(Free Alongside Ship)
FOB(Free on Board)        货交承运人
装运港船边交货
装运港船上交货
C组
(主要运费已付)        CFR(Cost and Freight)
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
CPT(Carriage Paid To)
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成本加运费
成本加保险费、运费
运费付至
运费、保险费、付至
D组
(到达)        DAF(Delivered At Frontier)
DES(Delivered Ex Ship)
DEQ(Delivered Ex Quay)
DDU(Delivered Duty Unpaid)
DDP(Delivered Duty Paid)        边境交货
目的港船上交货
目的港码头交货
未完税交货
完税后交货
《2000通则》将每种贸易术语项下卖方和买方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互相对比,纵向排列,这不同于《90通则》。在《90通则》中,卖方义务和买方义务的同一条是横向排列的。另外,《2000通则》在买方义务的第三条的标题上加了保险合同一项,这在《90通则》中是没有的。具体情况如下表:
A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B1.支付货款
A2.许可证、批准文件及海关手续
B2.许可证、批准文件及海关手续
A3.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B3.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4.交货
B4.受领货物
A5.风险转移
B5.风险转移
A6.费用划分
B6.费用划分
A7.通知买方
B7.通知卖方
A8.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B8.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A9.核查、包装及标记
B9.货物检验
A10.其他义务
B10.其他义务
注:A代表卖方义务(THE SELLER’S OBLIGATIONS)
    B代表买方义务(THE BUYER’S OBLIGATIONS)
在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中,《2000通则》包括的内容最多、使用范围最广。近年来,国际商会也了解到《通则》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越来越大,因此,在进行最近的修订时力图保持它的相对稳定性。国际商会在推出《2000通则》时还提醒贸易界人士,由于《通则》多次变更,如果当事人愿意采纳《2000通则》,应在合同中特别注明“本合同受《2000通则管辖》”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与作用            
前已述及,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组织或权威机构为了减少贸易争端,规范贸易行为,在长期、大量的贸易实践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由此可见,贸易惯例与习惯做法是有区别的。国际贸易业务中反复实践的习惯做法经过权威机构加以总结、编纂与解释,从而形成为国际贸易惯例。《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惯例的解释是:“一项贸易惯例是在某一地方、某一行业或贸易中所惯常奉行的某种做法或方法,并以之判定发生争议的交易中应予奉行的所期望的行为模式。”
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因为,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它对贸易双方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故买卖双方有权在合同中作出与某项惯例不符的规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均要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和仲裁机构也要维护合同的有效性。但是,国际贸易惯例对贸易实践仍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体现在,一方面,如果双方都同意采用某种惯例来约束该项交易,并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规定,那么这项约定的惯例就具有了强制性。《华沙一牛津规则》在总则中说明,这一规则供交易双方自愿采用,凡明示采用《华沙一牛津规则》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应援引本规则的规定办理。经双方当事人明示协议,可以对本规则的任何一条进行变更、修改或增添。如本规则与合同发生矛盾,应以合同为准。凡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应按本规则的规定办理。在《美国对外贸易定义1941年修订本》中也有类似规定:“此修订本并无法律效力,除非有专门的立法规定或为法院判决所认可。因此,为使其对各有关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建议买方与卖方接受此定义作为买卖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国际商会在《2000通则》的引言中指出,希望使用《2000通则》的商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合同受《2000通则》的约束。许多大宗交易的合同中也都作出采用何种规则的规定,这有助于避免对贸易术语的不同解释而引起的争议。另一方面,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既未排除,也未注明该合同适用某项惯例,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受理该争议案的司法和仲裁机构也往往会引用某一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判决或裁决,这是因为,通过各国立法或国际公约赋予了它法律效力。例如,我国法律规定,凡中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国际贸易惯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合同没有排除的惯例,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惯例,经常使用反复遵守的惯例适用于合同。由此可见,国际贸易惯例本身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它对国际贸易实践的指导作用却不容忽视。不少贸易惯例被广泛采纳、沿用,说明它们是行之有效的。在我国的对外贸易中,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适当采用这些惯例,有利于外贸业务的开展,而且,通过学习掌握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的知识,可以帮助我们避免或减少贸易争端,即使在发生争议时,也可以引用某项惯例,争取有利地位,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综上所述,贸易术语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专门用语。它用来表明商品的价格构成,说明货物交接过程中有关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的划分。一些国际组织和权威机构为了统一各国对贸易术语的解释,在习惯做法的基础上加以编纂、整理,形成了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惯例不同于法律,没有法律的强制约束力,它由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采纳和运用,但对贸易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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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题:
1.贸易术语是如何产生的?它的作用如何?
2.国际贸易惯例与法律有何联系与区别?如合同内容与惯例有冲突以什么为准?
3.当事人可否在合同中作出与惯例不符的规定?
4.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都有哪些?各有何不同?
5.学习和掌握国际贸易惯例的意义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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